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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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號受刑人 楊智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44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智傑保管金強制扣款,惟保管金乃受刑人家人受疫情影響在受領微薄薪資省吃儉用後匯入,本即不易,強制扣款之執行將使受刑人及家人更陷困境,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審訴字第2135號、第2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經地檢署辦理執行(案列111年度執字第6480號、111年度執沒字第4497號)由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發函(性質上屬檢察官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觀諸本案執行命令,揭示監獄依該命令執行沒收時,應就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復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依前開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自受刑人上開帳戶扣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基上,受刑人以首揭聲請事由,對於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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