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者,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又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中華電信租用契約,向原告
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依約被告得使用上開電信設備
,惟被告應於每月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繳納全部之月租費
、通話費等各項費用。詎被告使用上開電信設備後,截至民
國95年7月止,總計尚有電信費用等新臺幣(下同)25,398
元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電
信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3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
電路業務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查詢聯單資料、拆機後欠
費通知函及戶籍謄本各1件,與用戶欠費資料3紙等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3
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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