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81號聲請人 向泓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向 林桂美 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向林桂美 之孫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復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向林桂美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向林桂美之孫女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並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向林桂美之第一順位最
近親等之繼承人為子女 向明志 、 向明德 、 向穎蓁 ,除被繼承人向林桂美之長男向明志、長女向穎蓁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109年度繼字第1463、1612號)外,尚有被繼承人之次男向明德未拋棄繼承乙節,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向明德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乙節,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
孫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向明德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足以認定,因此,其聲明拋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