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木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木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賴木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8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期滿3個月,成績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因賴木森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賴木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
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賴木森 於101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賴木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木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在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該次犯行並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即屬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是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自應予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
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劇,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仍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