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麒嘉被告邱政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政涵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提供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有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即犯罪人士對民眾實施詐欺取財後,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竟仍基於縱使犯罪人士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某時,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萱兒」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336699」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中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晨萱兒」指定的不詳之人。嗣某犯罪人士取得邱政涵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持該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張竹苑 等4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邱政涵前開帳戶內或虛擬帳戶內。
二、案經張竹苑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18號卷第1至6頁、警752號卷第2至
7頁,偵35號卷第15至17頁、第23頁,原審43號卷第37頁、第125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張竹苑、 王嘉宏李怡萱賴柏言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718號卷第5至8頁、警752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年11月15日函所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如附表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一卡通票證公司電子信箱回覆之虛擬帳號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函所附之綁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聲明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函所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資料欄位及交易紀錄說明、刑事陳報狀、遭詐騙臉書畫面翻拍照片、轉帳資料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詐騙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臉書徵才廣告翻拍照片、與「晨萱兒」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犯罪人士在行騙時,自會先備妥可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之用。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犯罪人士手中,自被害人被騙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凍結人頭帳戶內的款項前,犯罪人士實際上既然可以隨時前往領取款項,對該款項顯已有管領能力,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附表編號1、2被害人被騙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因警察及時通知郵局凍結,而未遭犯罪人士領出,附表編號1、2被害人嗣後因而能領回所匯款項,雖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聲明書、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偵35號卷第19、25、43、47頁),然因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在匯入當下,犯罪人士對該匯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故犯罪人士就此部分的犯行,雖未實際領出贓款,亦屬詐欺既遂,先予敘明。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犯罪人士,
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僅係提供犯罪人士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並非屬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照目前卷內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該犯罪人士具有正犯的犯意聯絡,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予犯罪人士的行為,幫助犯罪人士對附
表4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幫助犯罪人士詐欺附表編號3、4被害人部分(即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既然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2被害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同
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以修正立法理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之一種行為態樣。惟本院認,除被告有無洗錢之犯意於本件無法證明外,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尚未有犯罪所得,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因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
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出具聲明書同意郵局退還附表編號1、2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如上述,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如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43號卷第101、103、105、107、109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陳當時因需要有額外收入,才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審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陳報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43號卷第25、27、87、95頁),原審法院因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
㈢其次,原審並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基於上開
理由,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乃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將名下郵局帳戶交付予犯罪人士
,導致4名被害人受騙,被告行為所造成的實害甚高,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將名下郵局帳戶,交付予犯罪人士,幫助犯罪人士詐騙張竹苑等4名被害人,所為雖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協助附表編號1、2被害人儘快取回遭騙款項,並賠償附表編號3、4被害人遭騙錢財,被害人等4人均同意原諒被告,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改過之心,原審考量被告行為造成的危害不深,因而從輕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給予緩刑宣告,客觀上乃符合恤刑精神,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㈥另檢察官上訴主張:
⒈依據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有3款,僅有第1款
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3款均無,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該當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簡而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本案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複雜嚴明,使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正犯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罪嫌。本案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檢、警難以追查幕後之詐欺集團,無法取得詐欺集團正犯係3人以上共犯之積極證據,始被迫以幫助普通詐欺罪名起訴被告,原審以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與洗錢罪之法定刑相比較,顯然失據而無可採。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高,是論以被告洗錢罪,並無罪刑失衡之情事,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量刑封鎖規定,故罪刑相當之問題已為立法者所預見並訂定法律處理,原審以罪刑不相當之理由認被告不構成洗錢罪,難認妥適合法。
⒋被告上開行為應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原審認為並未構成,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等語。
㈦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⒉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因此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
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㈧綜上,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入之帳戶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張竹苑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販賣IPhone之廣告,致張竹苑於108年11月4日16時36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網路ATM轉帳。邱政涵郵局帳戶108年11月4日16時59分許:1萬4千元(已凍結發還)2王嘉宏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Dyson吸塵器之廣告,致王嘉宏於108年11月3日21時52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以ATM轉帳。邱政涵郵局帳戶108年11月4日17時26分許:1萬2千元(已凍結發還)3李怡萱於108年11月5日19時21分許,陸續接獲佯稱為訂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李怡萱表示其訂房設定錯誤,致李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綁定邱政涵郵局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1月5日20時44分許:29,901元(已賠償)4賴柏言於108年11月5日21時51分許,陸續接獲佯稱為訂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訂房設定錯誤,致賴柏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綁定邱政涵郵局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1月5日23時20分許:15,123元(已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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