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聲請人 陳阿絹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卓金津
張芝惠 陳兆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4年11月9日府衛疾字第10410421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循序於105年5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簡字第40號),然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嗣聲請人復於105年6月21日再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106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107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07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及107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規定,傳染病防治之檢驗程序,須經醫事人員或訓練人員採檢傳染病檢體,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實驗室能力證明之機構檢驗,並製作檢驗結果之報告。檢驗結果則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始具有可信度。被告採證過程,未遵照上開程序規定,亦欠缺專業檢查設備,依據無可信度之檢查結果,適用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5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3千元,顯有違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95號解釋,若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33條第1項情形,受罰鍰處分之人民自得聲請再審。再者,與本件相同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裁定及行政院環保署107年3月23日訴願決定,均以散置積水容器本身並非所稱一般廢棄物,據以撤銷裁罰處分。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聲明請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前開理由,無非係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之檢證程序及裁處事實有何違誤之理由予以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所認「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不合法之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之理由,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僅引用法律條文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是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應審查是否具備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倘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就同一事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