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550號債權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林進錶債務人 馬忠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載,逾期六個月以內,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1日農授金字第0955080428號函,逾期利息部分,係指前開逾期本金部份依約定計算標準計收之應付利息,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與上開約定及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請求利息期間(民國)年息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違約金(年息)1319,996元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3.225﹪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左列利率之3.225﹪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6.792﹪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左列利率之3.225﹪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百分之6.79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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