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漢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
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新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淡新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統一大布丁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2元)及涼拌雞同鴨掌1盒(價值8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肩包內,未結帳即離開收銀台,經過感應器後,為該店之安管人員 朱泳潔 察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且當場自王漢清所攜帶之之上開肩包內發現上開物品為警扣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泳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朱泳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訴追意思表示,係法律上賦予權利之表示,並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㈡又以下本判決所引用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中本案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勘驗所呈現之畫面係案發現場店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攝影光學之方式,對於公開之現場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之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王漢清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那天我到家樂福買東西,已經買了東西要結帳,這兩樣東西尚未結帳,小姐就把這兩樣東西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漢清於109年8月7日下午7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2樓家樂福淡新店,將貨架上置放價值52元之統一大布丁1盒及價值85元之涼拌雞同鴨掌一盒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肩包內,未結帳即離開收銀台,經過感應器後,為該店之安管人員朱泳潔察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且當場自王漢清所攜帶之之上開肩包內發現上開物品為警扣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朱泳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情節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參見偵查卷第45至48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贓物照片1張及交易明細
1張(參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見偵查卷第37頁)及被告所呈交易明細、發票1份(參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其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勘驗,其結果為:
①檔案名稱:KYAN1437.MP4
播放時間00:00:00,身穿灰色短袖上衣、深藍色五分褲,頭戴黑色棒球帽之被告,推著購物車,在畫面左側處緩慢停下腳步,此時,可清楚看見被告右手上拿著一條三入裝之布丁(見圖1紅圈處),接著低頭彎腰,將其手上之布丁放進懸掛在手推車上之黑色背包內,並拉上背包拉鍊。(見圖1至圖6)播放時間00:00:15左右,被告將布丁收進黑色背包後,推著購物車朝畫面左下角方向移動離開畫面。期間,未見被告有將背包內之布丁取出並重新放回購物車籃之動作出現。(見圖7至圖10)②檔案名稱:NWAY1677.MP4、KDGW7163.MP4、TTEF2733.MP4、
BKPS2267.MP4畫面中可見被告站在收銀檯前結帳商品(見紅圈處),期間,僅見被告將裝有商品之購物籃放置在收銀檯面上進行結帳,並未看見被告將其先前藏放於背包內之商品取出交由店員做結帳之動作。
③檔案名稱:EQEB5397.MP4
身穿灰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五分褲,頭戴黑色棒球帽之被告(見紅圈處),推著購物車,自畫面右側處出現,此時,可清楚看見被告所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始終懸掛在手推車上,背包拉鍊並未開啟,且從畫面視線所及範圍,並未看見有疑似3入裝之布丁商品放置於手推車之購物籃中。隨後,被告朝畫面上方之右側方向移動,經過感應器後離開賣場。
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至34之14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將上開貨架上之統一大布丁
1盒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肩包內,未結帳即離開收銀台,雖未見涼拌雞同鴨掌一盒是否為被告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肩包內,惟被告離開收銀台後,經過感應器,為該店之安管人員朱泳潔察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且當場自王漢清所攜帶之之上開肩包內發現上開統一大布丁1盒及涼拌雞同鴨掌一盒物品為警扣押之事實甚明,如上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時,你說你是把統一大布丁、雞同鴨掌兩項食品經過結帳台,並沒有結帳?)我是與其它我買的東西一起推出結帳台,我忘了有沒有結帳,因為我一堆東西都結了帳,為什麼這兩樣東西沒有結帳呢?我買了一堆東西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不但未將上開統一大布丁及雞同鴨掌貨品置放於購物車上結帳,而且係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黑色肩包內離開收銀台,經該店之安管人員朱泳潔察覺上前攔阻始發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彰彰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可查,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其所需,竟竊取家樂福淡新店內上開價值之商品,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雖告訴人朱泳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未與被害人家樂福淡新店達成和解暨其為淡江文理學院畢業、已婚、獨居、育有2子均成年、目前靠租金收入過活,月入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有上述之情形,本院認無暫不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另被告竊取價值52元之統一大布丁1盒及價值85元之涼拌雞同鴨掌1盒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於警察調查中將該等財物返還予被害人家樂福淡新店代理人朱泳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37頁)可憑,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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