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債務人 金紜安金秀霞 代理人 陳育騏 保證人 潘靖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
204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91元,總清償金額為42,552元,清償成數為8.97%,並提供債務人之配偶潘靖勳為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及期間代負履行責任。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13,734元,未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2,552元(更生方案誤載為42,534元)。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4,340元,扣除必要支出258,528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2,552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因生育二子女(105年、107年次)無暇
工作,目前為專職家管之家庭主婦,由配偶為主要經濟收入來源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6至27頁、】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8年度所得、財產皆無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目前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由其配偶潘靖勳擔任保證人,查其配偶持有新北市汐止房地,目前出租予第三人,另經營小吃店兼職外送,有債務人所提其配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8頁),且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得擔保債務人每月更生方案之履行,以維債權人權益,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本院衡酌上列情事,堪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91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74,164元。││4.清償總金額:42,552元。││5.總清償比例:8.9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1,003│300│├──┼──────────────┼─────┼────────────┤│2│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3,161│291│├──┼──────────────┼─────┼────────────┤││合計│474,164│591│├──┴──────────────┴─────┴────────────┤│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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