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峯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路○路邊攤內,與友人食用薑母鴨並飲用啤酒6瓶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從臺中市○○路出發,由臺中市○○區○○○○道○○○道○號公路北上方向,欲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3公里900公尺處時,適有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執行路檢公務而將之攔查,並發現黃士峯臉色潮紅且酒氣甚濃,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士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國一公路173公里900公尺北向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8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並緩刑2年確定,卻不知悔改,仍於酒後駕駛汽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又行經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危險性較高,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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