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劉學霳 相對人 莊政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36,79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7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確定在案,是以訴訟終結,聲請人遂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執行判決、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前開提存金額,遭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338號強制執行,核發收取命令予債權人收取,經本院102年度取字第198號領取提存金後,僅餘2,675,803元,是聲請人得領取之金額為2,675,803元,特予敘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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