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黃馨主
高先碇 吳秀鳳 謝清山 被告 劉傳枝
李林秀梅 王美珠 高士倫 李世偉 高近恩高至又 吳榮木 陳政隆 林鈴華 陳政光 陳逸能 陳朝生 陳 張美蓮 陳政湧 林俊德 黃完修 周雅韻 林妙慧 柯文繡 林枝福 林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20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內所載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