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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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昇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昇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昇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先行向員警坦承
其有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之犯行,且已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員警於110年10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被告施昇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昇旻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枋寮鄉等地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2.5公里南下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昇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07日
檢察官黃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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