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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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28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沁伶 訴訟代理人 徐馨英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逸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林逸翔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5,9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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