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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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78號原告 洪勤鳳 被告 林豐頤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7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為26年8個月,建物面積為27.71平方公尺(總面積25.8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86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萬2,013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部分,係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2,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先前已繳1,330元,尚應繳納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甄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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