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陳林 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鴻亞公司)債務,嗣聲請人輾轉受讓鴻亞公司上開
債權。聲請人擬寄送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因相對
人早已出境,實際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
通知函、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其戶籍業
於民國92年3月6日經遷出國外之登記,且其自90年1月9
日出境後,迄無入境之記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可佐,其足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狀態。準此,堪認本
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