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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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俊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俊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俊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因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柯俊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柯俊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4罪、編號「5-10」所示6罪、編號「1-11」所示11罪,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第2417號(合併審理)、100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號(合併審理)、102年度聲字第4357號等裁判,各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2年2月、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惟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與「3-12」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1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
3年10月3日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12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11」所曾定之執行刑與編號12之罪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雖有編號「3-12」部分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日16時│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偵字第3227、3294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同左│同左││││1891、24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同左│同左│├───┼────┼─────────┼─────────┼─────────┤││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同左│同左││││1891、2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1日│同左│同左│├───┴────┼─────────┴─────────┴─────────┤│備註│編號1至4曾定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至11曾定有期徒刑4年│││(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6367號、102年度執緝字第2138號、│││台中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1756號、103年度執助字第60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12日3時│100年3月7日10時│100年6月9日│││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溯72小時內某時(不││││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毒│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同左││年度案號│偵字第3227、3294號│偵字第3978、6180、│││││6600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同左││││1891、2417號│273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2日│同左│├───┼────┼─────────┼─────────┼─────────┤││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同左││││1891、2417號│273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1日│101年2月2日│同左│├───┴────┼─────────┼─────────┴─────────┤│備註│同編號1至3│編號5至10曾定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至11曾定有期徒刑4年(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304號、102年度執緝字第2139號、││││台中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1811號、103年││││度執助字第60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16日│100年6月8日│100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偵字第3978、6180、│││││6600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同左│同左││││273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日│同左│同左│├───┼────┼─────────┼─────────┼─────────┤││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同左│同左││││273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2日│同左│同左│├───┴────┼─────────┴─────────┴─────────┤│備註│同編號5、6│└────────┴─────────────────────────────┘┌────────┬─────────┬─────────┬─────────┐│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10日│100年5月1日│100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毒│高雄地檢100年度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978、6180、│緝字第1986號│字第3753號│││6600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簡字第4173│103年度簡字第1535││││2735號、101年度審│號│號││││訴字第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日│101年11月20日│103年5月8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簡字第4173│103年度簡字第1535││││2735號、101年度審│號│號││││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2日│101年12月18日│103年6月4日│├───┴────┼─────────┼─────────┼─────────┤│備註│同編號5、6│高雄地檢102年度執│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487號│字第10338號、台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編號1-11曾定有期徒刑4年(台中地檢103│第1437號│││年度執助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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