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簡字第31號原告 李勇旺 被告 李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 李聰明 遺產中之高速公路徵收補償金,經查,被繼承人李聰明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宜蘭縣○○鄉○○路○○○○號,此有被繼承人李聰明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李聰明所留之遺產,主要部分均在宜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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