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住臺北縣○○鎮○○○路○段○○○號20樓之5,已於98年2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370,000元未還,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被繼承人之房地,經本院拍定並通知聲請人陳報債權,詎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2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歿,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已於民國98年2月9日死亡絕戶,並無子嗣,亦無再繼任戶長,惟其積欠聲請人借款9,370,000元未還,而遺有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及4143、4163建號之地上建物,現由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有借據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及97年度執祥字第24087號函及拍賣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具有利害關係,則其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認被繼承人丙○○有無其他繼承人仍屬不明,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倘無人承認繼承時,依法即應歸屬國庫,故認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