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再抗告人 潘瑞郎

潘菲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秋月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關於假處分供擔保金額之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本件供擔保金額之認定,應以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80萬800元為準,縱使以市價為計算基礎,其交易價額應為1,205萬元,而非1,400萬元,且依原裁定所載計算式,擔保金應為361萬6,666元,原裁定核定擔保金為366萬元,應屬誤會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當否,或原裁定是否有誤寫、誤算之錯誤情事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主張縱使以市價作為假處分擔保金之計算基礎,亦應以鄰近不動產之近期交易價額1,205萬元為據等語,核屬新主張、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許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