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雅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葉雅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留言之網路班板,為開放式網路空間,任何人均得登入觀看並留言,業據告訴人 韓綺盈 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是縱令被告上開含有侮辱告訴人意味之言詞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為之,揆諸上揭說明,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孩子教育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尋求管道溝通、了解,卻在告訴人任教之學校網路班板貼文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稱為單親家庭,因一時護子心切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向告訴人道歉,堪認已有悔意,諒以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