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聲請人 陳曉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曉萍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新台幣(下同)21,000元,另領有補助金9,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土地及房屋均已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5,131,000元。
聲請人配偶自98年2月27日失蹤迄今,聲請人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至少需30,331元(9,829+6,834×3=30,331),聲請人另需負擔有擔保債務(即房屋貸款)每月13,000元。據此,聲請人每月薪資及補助金之收入,能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顯有疑義。且聲請人繼續清償有擔保債務,使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免於遭有擔保債權人強制執行抵償,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有16.73%,對於無擔保債權人,實非公允,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難予依職權裁定認可之。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