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甲○○與乙○○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大俠』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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