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陳俊祐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4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新莊巿為付款地、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關於所稱「相對人於94年3月4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35萬元」究是否屬實?該本票是否確係本人所親筆簽名?實有尚待釐清確認之處,請鈞院提供該張本票,以資確認其真實性。(二)主文所示之「其中之104,805元」,應係意指尚欠聲請人之「104,805元」,惟該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來?有無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請鈞院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明實情。(三)利息何以自
94年11月30日起算?年息何以會高達17.5%?其相關依據,究係為何?請鈞院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資明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士綱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