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01號、毒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羅玉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23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旁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其乘坐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上遭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實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382公克),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羅玉章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之意旨(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已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72小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96小時應予更正)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毀棄損壞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4號、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又被告雖自行交付扣案毒品,但於警詢中係否認本案犯行,迨偵查機關得知驗尿結果始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黑仔」,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經濟小康、服務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