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顏永強 (即 許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5,46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460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9月
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永強(即許永強)於91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6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嗣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然因被告逾期未繳納,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台新銀行56萬5,460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可代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另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所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積欠台新銀行前開債務未予清償,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台新銀行前開款項,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屬有據;又被告所負前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按約定年息15.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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