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從事黑糖小生意,將廣告名片粘貼於機車後坐,不知名片蓋住車牌號碼,且機車確實為異議人所有,並非偷竊或變造車牌,以致無法辨識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11時57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車牌上粘貼2張名片致無法辨認牌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認有「機車牌照(號牌)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當場攔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上開機車車牌上確有廣告名片2張,粘貼於車牌上所載「臺灣省」處、車牌號碼「SC7-653」之數字「7」、「6」下方,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照片2張足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該舉發照片所示,該粘貼於下方之廣告名片已遮蔽數字「7」、「6」之部分字體,並使「7」部分字體可能誤認為係英文字母「
Z」,使「6」部分字體不易辨識或可能誤認為「0」,是確實有使車牌號碼不易辨識之情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條第1款之所由設,乃立法者為使汽機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而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準此,號牌之懸掛應使用路人得以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方屬適法。本件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之相關規定,當應知之甚稔,機車所有人或機車駕駛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機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縱如異議人所述粘貼廣告名片係為從事黑糖小生意,不知招牌蓋住車牌號碼,仍應依前揭之說明及法律規定,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異議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800元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家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