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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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告 謝惠敏 被告 王彩雲 即 謝天生 之繼承人
謝岱倫 即謝天生之繼承人 謝秉蓉 即謝天生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曾明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