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38號原告 詹朝昌 被告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買賣標的所在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轄區,是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