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登記處裁定
110年度財登字第9號聲請人 陳信宏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一)夫妻財產制契約。(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此一規定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亦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惟提出兩份夫妻財產制契約書,分別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書」及「夫妻所得共同財產制契約書」,而上開兩種契約係屬不同之夫妻財產契約制度,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財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5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說明欲聲請登記何種夫妻財產制度及提出財產清冊,上開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無從登記,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登記處主任 曾怡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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