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陳 鄭採秀 相對人 陳章成
鄧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15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鄭採秀 、相對人即聲請人鄧險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1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費用編號2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35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鄧險表示前開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等語,本院審核聲請人即相對人陳鄭採秀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單據記載「申請標的:田中12198」,核該筆費用與本案請求之分割標的無關,予以剔除。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即聲請人鄧險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陳鄭採秀之金額為2,073元【計算式:3,823-1,750=2,073---即相對人鄧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其已支出之金額】。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1裁判費2,320聲請人109年3月18日2地政規費(謄本費)135同上109年3月30日(非本件訴訟費用,予以剔除)3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1,825同上109年4月22日4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1,750同上109年7月13日5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1,750相對人鄧險109年7月10日合計:剔除費用編號2,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645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賠償聲請人陳鄭採秀之金額(新臺幣/元)陳鄭採秀10000/701457108-----即聲請人陳章成681457/00000003,7143,714鄧險1/23,8232,073(參備註3)總計17,645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7,64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即聲請人鄧險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陳鄭採秀之金額為2,073元【計算式:3,823-1,750=2,073(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除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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