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零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版主」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疑似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24日7時10分許,經警持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益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A805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082公克,驗後淨重2.07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疑似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愷他命2包及1瓶、軟糖2顆、黑色顆粒3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6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6年7月
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考,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082公克,驗後2.073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疑似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愷他命2包及1瓶、軟糖2顆、黑色顆粒3顆等物,故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