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修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銘祥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6,809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0,06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