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9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甲○○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第三人甲○○對聲請人負債6,628,
26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