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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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本票號碼為「NO278701、NO452827」等二張本票,票上所載發票人甲○○之地址分別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台中市○區○○路○○巷○○號」,有本票二紙在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
5項規定,自應由發票人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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