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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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車位使用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向訴外人 葉春財 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01)及其上29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樓)、2929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萬分之1107)、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一個,並已辦理過戶登記完畢。
詎原告正準備遷入居住使用時,被告竟謂系爭停車位其有使用權,不准原告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停車位。經查,原告之前手係向原屋主乙○○購買,其買賣契約明定包含系爭停車位;又查,前前屋主乙○○就該房、地及停車位曾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俱見原告之前手、前前手均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既繼受前手之權利,且已辦妥登記,自仍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添
(二)被告雖於同棟大樓之1樓有2916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惟其共同部分(同段2929建號)之權利範圍僅萬分之619,遠比原告之萬分之1107為少,且徵之上開本院查封函文、買賣契約書及謄本等相關資料,該車位之使用權應歸原告,殆無疑義,被告強佔使用、拒絕返還予原告,均為法所不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先稱:「被告占有使用訟爭位置,既非不法」、又稱「橘色斜線部分不是停車位,是大樓共用部分」、卻又稱「橘色斜線是停車位之一部分」等語。俱見被告之答辯前後自相矛盾,毫無足取。且被告之夫倘有購買停車位,何以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僅萬分之619,而原告之持分則為萬分之1107,顯見被告之答辯違反常情;又被告所稱其夫向丁○○購買如附圖所示標示「車位」部分之停車位,並提出二張支票為證等,均非事實,原告特予否認。
2、依本院86年執字第5994號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之前前手乙○○先生與起造人千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已訂明「甲方同意一併購買地下層停車位乙個,同時訂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再依賺錢年代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甲方購買之停車位,編號B2號」;拍賣公告附記事項亦註明:「本建物據債務人稱包括編號B2之車位一個」。足見千代公司於出售該大樓時,已有保留地下室停車位之專用權,供購買車位之人使用,與共有物之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拘束;被告既未向千代公司購買車位,自無該車位之使用權。而原告之前前手乙○○於向起造人千代公司購買房屋及車位時,業經千代公司為類似分管之約定,原告之前手葉春財及原告於受讓時均明知,該分管契約均仍繼續有效存在。
3、被告辯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車位」之停車位,係其夫向千代公司負責人所價購,並不實在。蓋原告之前前手乙○○向千代公司購屋及停車位時,均有簽訂書面契約,倘被告之夫有購買停車位,何以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供查核?卻謂係向千代公司負責人價購,令人生疑,無法令人置信,其所提相關資料,應屬虛偽不實。
4、原告於起訴狀之附圖停車位置即係B2停車位:被告於答辯書(一)狀稱:「原告未能說明橘色斜線所示位置為B2停車位之所在」。惟查,原告起訴狀之附圖著橘色斜線部分,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標示之車位位置相符;又證人乙○○證稱:「(有無去地下室看過B2的車位?)有,地下室一下去最底的右邊」,所證述內容與原告所呈附圖及複丈成果圖亦相一致;足證B2停車位即係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車位」。
5、被告並無地下室B2停車位之使用權:①證人乙○○再證稱:「我租給房客時,樓下有一個女的跟
跟我吵說B2的位置是她的,她已經租給人家一個月3千元,後來我說要告她,她才說算了,就把車位還給我,那個女生就是被告丙○○」,被告當年自知理屈,其並無車位之使用權,且將車位返還予乙○○,嗣乙○○出賣予葉春財,葉春財再出賣予原告,原告自有該車位之使用權;被告係利用原告等前、後手買賣之機會,趁機佔用該停車位,至為不該。
②又證人乙○○證稱:「我本人沒有住過系爭房屋,我有租
給人家2、3年,車位也有租給人家,後來才賣掉」、「B2車位是地下室一下去最底的右邊。」、「(丁○○有無帶你到地下室指給你看?)有,所以我才知道車位。」、「被告就把車位還給我。」等語。至證人乙○○證稱:「(既然房屋附有車位,為何還要你拿30萬元?)那時他已經跑路,還想向我騙錢。」乙語,係指丁○○明知該房屋已附有停車位,還想再向乙○○騙30萬元,而非指乙○○未付款購買停車位;蓋依乙○○之證述,該建物、車位係登記伊名義,用伊名義貸款,貸款全部由伊償還,顯見,乙○○對該建物及車位,原本即有權利存在。被告誤解或故意曲解證人乙○○之證詞,至為不該。
③依被告之書狀觀之,係指其公設持分較少,但有該車位之
使用權,原告之公設持分較多,卻無車位之使用權,如此說法,豈是事理之平?至於證人戊○○證稱:「被告當初有買停車位,但是聽四樓之 羅俊龍 及219號之林先生說的」;既係聽聞而來,自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引之為證據,自屬不能成立。
6、又被告於辯論要旨狀第6頁倒數第3行稱:「原告對訟爭〝車位〞並無合法之權利存在。」,顯見,被告已承認B2位置為停車位,只爭執孰有該車位之使用權?原告已提出相當之物證及人證,證明有該車位之使用權,反之,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之證據,足見被告對該車位無使用權,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夫 方耀東 曾向丁○○購買二個停車位,並提出2張支票影本等為據;但被告迄未證明該支票等之真正,其上之記載亦屬虛偽不明,被告確無該車位之使用權甚明。倘其有使用權,何以會還給乙○○,乙○○甚至還租給他人2、3年之久。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2929建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契約書…等書證上所載「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一個」,就是原告聲明第一項所載「新竹市○○段第2929建號地下層如附圖橘色斜線所示位置之車位」,且經本院函囑新竹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亦證明其間不盡相符,已見所請乏據。況從原告起訴狀附圖上,原告所繪橘色斜線右側,其上、下、右方分別蓋有「千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三個方型印章之兩個車位,即係原告所繪橘色斜線左側所標示之「車位B1、B2」。至於所繪橘色斜線部分,根本就不是停車位,而是建築法上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之一部分,也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共用部分,不可能被規劃為停車位而編為原告所指之B2停車位。因此,即使原告確有承買此一部分作為停車使用亦屬違法不受法律之保障。
(二)原告主張其與前手葉春財之買賣契約書上有載明所買建物中,包括「2929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萬分之1107,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一個」且「原告之前手係向原屋主乙○○購買,其買賣契約明訂包含系爭停車位」,資為渠已購買並取得訟爭B2停車位使用權及所有權之證據,惟查,原告之前前手乙○○業己到庭證明:系爭房屋有無附車位「我不大清楚,我所聲請的所有權狀公共設施持分比較多,我曾聽丁○○說系爭房屋有車位是B2,看我要不要拿30萬元給他,車位就是屬於我的」。旋在法官質以:「既然房屋附有車位,為何還要你拿30萬元」?則答稱:「那時他已經跑路,還想向我騙錢」,故亦未付款購買。而且當被告代理人質以其與仲介公司簽委賣其房屋時「是否有寫連B2車位一起賣」時?亦稱「我是向仲介公司說車位可以讓買受人使用,但車位我不能賣,因為我沒有拿到車位的證件」等語。亦足證明原告之前前手並未付錢購買訟爭B2車位,也未出賣訟爭B2之車位予葉春財。已見原告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不實,至於渠之所以認為其房屋附有訟爭B2車位,一方面是聽自丁○○「想向我騙錢」之詞,另一方面,則是以與訟爭停車位無關之「我所聲請的所有權狀公共設施的持分比較多」,亦即原告起訴狀所載「2929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萬分之1107」比部分其他共有人之同一建號之持分為多而推論之結果。惟前者,係屬聽說之詞,本不具證據能力,至於後者,則顯與訟爭B2車位無關,此觀其所共有之建號建物本屬「共同使用部分」而非私人可以獨享之建物,且依附呈案外人即證人戊○○所有房屋建物謄本所載,該「共用部分」:
民主段2929建號,438.27平方公尺」之建物應屬「附屬建物,用途:陽台」,且該戊○○對該「民主段2929建號」建物,亦同樣享有「萬分之1107」之所有權,但證人戊○○則於95年4月25日到庭結證:「我是85年5月搬進來的,房子是向建商買的,但當初沒有買車位…但我知道被告當初有買停車位」、「我是聽4樓之羅俊龍先生及219號的林先生說的」等語。
(三)綜上所陳,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登記取得之民主段2929號萬分之1107之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即係訟爭車位範圍,更不能證明其享有前開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107之共有權就表示其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且其主張取得訟爭車位權利來源之前前手乙○○既未取得訟爭車位,則葉春財自無合法之權源去處分出售訟爭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予原告。因此,即使原告之前手,前前手果真有將訟爭車位出賣予原告之事實,亦屬依法不生效力之無權處分。因此,原告對訟爭車位並無合法之權利存在,揆諸前揭所述,原告之請求已屬顯無理由,應予判駁。
(四)更何況,被告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係基於被告之夫方耀東向訟爭大樓之建商千代公司負責人丁○○價購兩個停車位中之一部分,此有被告所提出由該公司簽收之兩張支票影本上所載「茲收到購錢年代客戶店面G棟、F棟轉買車位如下無誤」等字據,及由「原所有權人乙○○」移轉建物予方耀東之契稅繳款書、身份證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為證。亦經證人戊○○於95年4月25日到庭結證詳實。因此,除了原告並未依法舉證證明其對訟爭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之停車位有權利存在,依法早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外,且因被告之占有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7日向訴外人葉春財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01)及其上29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即2929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107,及地下層編號B2平面式車位一個,而前開房地及停車位係葉春財於93年1月12日向前前手乙○○購買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各二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前揭契約書之真正,惟否認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之停車位為原告或其前手葉春財、前前手乙○○所分管,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是否有配屬停車位?如有配屬車位,其所在位置是否為如附圖所示「車位」、面積10.4平方公尺之範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乃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共用部分,苟於建商出售時即規劃為停車空間並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買受者,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間,就該停車空間,成立按建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所分配之停車位即為約定之專用部分。又區分所有權人於分管契約成立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者,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受讓人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所有建物所屬之「賺錢年代」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即2929建號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稽,而前開共同使用部分於建商即訴外人千代公司銷售大廈房屋時,即已將地下層規劃為停車位另行出售,如需使用停車位者需另付費購買,並與購買者訂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復於制式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分別載明「…地下層停車位,位置及其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在該停車位範圍內所有權人依約停車時,全體停車位所有權人均無異議。」、「本大廈地下層之停車位,另編公共設施建號,僅供購買該汽車停車位之特定住戶所共有,並以三種車型實際使用面積比例分攤」等語,而乙○○確有與千代公司另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編號B2之停車位一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5994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55頁),足證系爭「賺錢年代」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已就共有建號2929號建物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依該分管契約為管理、使用、收益。而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亦有配屬一個停車位,被告輾轉受讓乙○○所有之不動產,亦應包括特定位置之停車位使用權甚明。
(四)惟查乙○○與千代公司簽訂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現僅留存契約書首頁,並無停車位位置及使用範圍之附圖,是乙○○所購買之編號B2停車位,是否即附圖所示「車位」範圍之停車位即有究明之必要。查系爭「賺錢年代」大廈以新竹市○○路○○○巷為界區分為二棟大樓,二造所有建物均位於巷口左邊大樓,地下室以白色漆劃分為4個平面停車位,僅如附圖所示「車位」所在位置之左方牆上,以紅色漆寫有B2字樣,其餘車位均未標示編號等情,業據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前揭B2編號是否為建商出售車位時所記載,實有可疑?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調系爭「賺錢年代」大廈(84)工使字第458號使用執照全卷,依卷內千代公司送件之地下室平面圖,兩造所在大樓地下室原僅規劃一個編號A1之停車位,且非坐落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則本院履勘時所見之4個平面停車位顯係事後所劃分,更無從以如附圖所示「車位」左邊牆上記載有B2編號,據此認定該所在即係乙○○當初購買之B2停車位。
(五)又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初在蓋的時候,上開房屋(即新竹市○○路○○○號6樓)就是建設公司的事務所,是登記我的名字,因為當時我在包工程,但只有土木包工業的牌,沒有營造的牌,所以常常向璇櫻營造公司借牌也有業務來往,所以我印章及身分證都放在那裡,建設公司小姐找我商量用我的名字登記,說賣掉之後就沒事,我才答應,我不曉得用我的名字登記幾間,據我所知登記我名字大部分都賣掉,只剩這一間沒有賣掉,這間房屋水電及貸款利息都沒有繳納,後來被拍賣,而且要執行我經國路自己房子,我不得已把系爭房子賣3百70萬元,不夠的部分是我父親幫我出還給債權人。我本人沒有住過系爭房屋,我有租給人家2、3年,車位也有租給人,後來才賣掉」、「(系爭房屋有無附車位?)我不大清楚,我所聲請的所有權狀公共設施的持分比較多,我曾聽丁○○說系爭房屋有車位是B2,看我要不要拿30萬元給他,車位就是屬於我的」、「(有無去地下室看過B2的車位?)有,地下室一下去最底的右邊」、「(丁○○有無帶你到地下室指給你看?)有,所以我才知道車位」、「(何時帶你去的?)是法院要拍賣的公文來,我才去催丁○○為何不繳錢,他說房子及車位通通都給我,叫我再給他30萬元,他當時帶我去看車位」、「(地下室有幾個車位?)車道下去右邊有橫的一個、直的二個、左邊電梯的旁邊有一個發電機房間,旁邊有一個空間很寬,很像一個車位,車子要進去要先倒退到那個空間,才能到B2的位置,但時間很久我不太肯定」等語,足見乙○○不過為千代公司負責人丁○○借用登記之人頭,其與千代公司所簽訂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上之編號B2車位,實際上亦屬建設公司所保留。至乙○○雖證稱丁○○曾帶其看過B2車位所在位置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提示附圖,其亦未能確定丁○○所指B2車位即係附圖所示「車位」所在位置。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地下室平面圖(卷第8頁)與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參互以觀,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在地下室平面圖上係規劃為「配電間」而非停車位。反之,配電間右邊則有二個編號分別為B1、B2之平面停車位,而該B1、B2之停車位上並蓋有千代公司及丁○○印文,則依上開地下室平面圖相關位置及編號所載,實難認定原告向前前手乙○○輾轉買受之B2停車位,即係如附圖所示「車位」所在位置。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確有配受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之分管事實,是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賺錢年代」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即2929建號地下層部分業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供停車位買受人使用,原告向前葉春財、乙○○所輾轉買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包括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配屬之停車位,即為被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車位」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據分管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市○○段第2929建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車位」所在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