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徐含慧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簡字第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部分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之事實,除舉證人 何育綸 為證據方法外,並無善盡其舉證責任,而何育綸(原名 何松軒 )與被上訴人是母子關係,事實上於本件係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其說詞依法不具證據力。何況就何育綸所提之證物,均未依法經海基會驗證,無法受真正之推定,本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詎原判決卻完全採信何育綸之說詞作為寡斷之基礎,實有違證據法則。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治武 之墊資義務與「程家橋路299號裝修工程墊資協議」(下稱系爭墊資協議)第3條無關:
①按原審之證人何育綸所經營之上海 富家 物業公司(下稱富家
公司)與上訴人及王治武間「程家橋路299號裝修工程墊資協議」中:「甲方:上海富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子何育綸所經營之公司);乙方:王治武與甲○○(即上訴人)……二乙方同意為甲方代墊共人民幣四百萬元之工程款。該筆款項由乙方直接支付給工程公司,而後由甲乙雙方再行結算。……三甲方同意,按以下時間表向乙方支付其所墊付的工程款項:第一筆工程款一百萬人民幣,在2002年9月1日支付;第二筆工程款一百萬人民幣,在2002年11月1日支付;第三筆工程款一百萬人民幣,在2003年1月1日支付;第四筆工程款一百萬人民幣,在2003年3月1日支付。……」,故系爭墊資協議規範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之墊資義務者,係該協議中第2條約定,並非第3條;該協議係於西元2002年3月16日成立,隨後瑞偉公司亦進場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於瑞偉公司進場前即按係爭墊資協議第2條之約定,履行400萬元人民幣之墊資義務,故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②系爭墊資協議第3條所謂「甲方同意,按以下時間表向乙方
支付其所墊付的工程款項……」係在規範證人何育綸所經營之富家公司(契約甲方)返還墊資工程款之義務及其清償期,並非上訴人與王治武(契約乙方)之墊資義務,故上訴人與王治武是否履行墊資義務一事,應與系爭墊資協議第3條所定時間表無關,亦與富家公司與瑞偉公司終止工程合約一事無涉。
③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答辯狀中自陳,富家公司係請王治
武及上訴人進行整修裝潢,而後按前揭協議第3、4、5條付款,亦證上訴人與王治武之墊資義務,與系爭墊資協議第3條所定時間表無關。
④是原審判決認為富家公司在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代墊400
萬元人民幣後,應按協議第3條約定分期償還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所墊付之前揭400萬元人民幣之工程款項,其後又誤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之履行墊資義務,係依據系爭墊資協議第3條所約定之時間表,另以瑞偉公司於91年7月停工離場一事,認定上訴人與王治武未履行墊資義務,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⒊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
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然該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事由,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其子何育綸所經營之富家公司向上訴人、王治武及ThomasYing-HangYoung融資提供擔保。何育綸曾向上訴人及王治武多次以借貸,邀約投資、代墊等名目收取上訴人及合夥人王治武、ThomasYing-HangYoung三人給付之款項,高達人民幣1200萬元以上。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支票僅單純擔保上訴人與王治武為富家公司墊付400萬元人民幣之返還,恐屬誤會。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上訴人與王治武已交付予證人何育綸人民幣500萬元,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何以高達21,000,000元?被上訴人及其子何育綸謂僅收受上訴人人民幣205萬云云,顯屬臨訟砌辭。原審法院僅傳喚被上訴人之子何育綸一人,而證人何育綸與被上訴人具有母子關係,亦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與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具利害關係,其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另證人何育綸所提供之書證,亦未經處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往來事務之機構驗證,其陳報之「室內裝潢責任協議書」,代表瑞偉公司者,僅簽署「小余代」三字,該署押無法特定其人,其既表明代理,亦未見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另所簽署之日期明顯經過修改,該書證之形式上應不具真實性,難謂被上訴人就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事由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審判決竟採信前開證據,實嫌率斷,除有失公信之外,其判決亦違反舉證責任法則。
⒋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王
治武之合夥團體對被上訴人之裝修工程款墊款返還請求權;且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背書人何育綸之被背書人,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故該票據簽發後由訴外人何育綸以空白背書之方式,交付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之合夥,該合夥取得系爭無記名票據後再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則該支票背書連續,上訴人依法自得單獨以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辯稱合夥事務之執行應由合夥團體全體為之云云,實混淆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
⒌按所謂借票,係發票人與借票之人約定,由發票人簽發票據
,代替借票之人清償債務或作為借票之人履行債務之擔保;借票之人應於一定期間內或一定事由發生後返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金錢於發票人之契約。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其子負擔21,000,000元之債務,此借票關係為被上訴人與何育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若系爭票據係由借票之人(何育綸)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自得依據雙方之原因關係主張抵銷之抗辯,蓋借票之人本應基於借票之原因關係對發票人負相當於票面金額之金錢返還責任。惟上訴人係基於執票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主張付款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何育綸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㈢自承:「二、…並約定屆期若有付款之必要…供執票人兌領…」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其與何育綸之原因關係(即借票關係),應依票據法第126條擔保支票之支付。
至被上訴人於同段文字另謂約定屆期若有付款之必要,其票據金額應由何育綸負責存入系爭支票帳戶等語,應屬被上訴人與何育綸內部責任分配之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治武於受領系爭票據時均不知情,自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
⒍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之行使,不得附帶任何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照訴外人富家公司與執票人前手(上訴人及王治武之合夥團體)間系爭墊資協議為工程款之墊資,故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應屬無稽。
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夥關係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其子何育綸,其子何育綸以未指定被背書人之方式背書後,交付與「上訴人與王治武之合夥」,該合夥取得系爭無記名票據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其子何育綸間僅係「借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9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中,自認上訴人與何育綸為直接前後手云云,實係斷章取義。從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中,被上訴人係先提問:「請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是否自何松軒(即何育綸)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答:「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由何松軒背書後,交付給原告及合夥人王治武,因為原告跟王治武是合夥關係,所以當時交給原告及王治武,至於原告為何取得系爭支票,是因為原告跟王治武的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又問:「在何松軒交付當時,是否由原告與王治武共同持有?」,上訴人答:「原告與王治武是合夥,當時交付是交給合夥團體」,被上訴人復問:「原告與何松軒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答「是的」。由前開雙方辯論之上下文可知,上訴人係因承接被上訴人之問答,自然地認為被上訴人提問:「原告與何松軒是否為直接前後手?」,其「原告」係指「原告與王治武之合夥」而回答是,惟上訴人之真意係「原告與王治武之合夥與何松軒為直接前後手」。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夥關係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不能執其與何育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⒏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其子何育綸所經營之富家公司
向上訴人及王治武融資而提供擔保。何育綸曾向上訴人及王治武多次借貸,本次則係為請上訴人先代墊裝修工程款人民幣400萬元,雙方約定上訴人墊資後,何育綸又另向上訴人借取人民幣100萬元。然何育綸除向上訴人及王治武借貸上述500萬元人民幣之外,另又邀上訴人之合夥人Thomas楊以投資富家公司為名,再取得250萬元之人民幣,相當於百分之17.5之股權。而上訴人與王治武實際上已依系爭工程代墊款協議,陸續墊付人民幣近四百萬元。從而,上訴人及王治武、Thomas楊之合夥團體,總計融資予何育綸至少人民幣五百五十五萬餘元,已超過系爭協議之400萬元人民幣。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91年3月間之匯率(1:4.23)換算,約相當於23,493,407元,亦遠超過系爭支票之面額21,000,000元。故上訴人與王治武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退萬步言,執票人縱使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執票人之前手(上訴人及王治武之合夥團體)取得系爭支票,亦享有同於執票人前手(上訴人及王治武之合夥團體)所得主張之權利。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其子何育綸,其子何育綸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背書後,交付與上訴人與王治武之合夥,該合夥取得系爭無記名票據後,將系爭支票移轉予上訴人。今訴外人富家公司與執票人前手(上訴人及王治武之合夥團體)間「程家橋路299號裝修工程墊資協議」不僅與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無關,亦與背書人何育綸無關,均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
⒐系爭墊資協議第6條兌現期票條件成就。
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及王治武代墊之裝修款折抵富家公司百分之15之股權及做為何育綸經營之富家公司向上訴人及王治武融資之擔保。查系爭墊資協議第6條約定,若上海富家公司不能履行其義務,上訴人即有權提示該紙支票。該協議係於西元2002年3月16日成立,隨後瑞偉公司進場施工,上訴人即按系爭墊資協議第2條之約定,陸續墊付人民幣三百餘萬元,並融資前開所述人民幣350萬元予何育綸,總數已超過人民幣400萬元。惟富家公司並未依約將上訴人及另二名合夥人登記為股東,故該系爭墊資協議第6條之期票兌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有權兌現系爭支票。該條後段所述「如果甲方在乙方代墊資投入裝修完工後,而甲方非因裝修問題仍不能順利將公司業務開展,乙方將有權兌現期票」,僅為乙方得兌現系爭支票之情形之一,非謂其他情形一概不得兌現系爭支票,此觀系爭協議前後文義即可自明。
㈢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並提出墊資之發票、收據資料1份為證。
被上訴人部分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與王治武是
合夥,當時系爭支票是交給合夥團體,而系爭支票則是由何育綸(原名何松軒)背書後交付給上訴人及王治武,足見系爭支票顯係上訴人及王治武合夥所有,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之子何育綸為履行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治武於2002
年3月13日所簽立之「程家橋路299號裝修工程墊資協議」,乃向被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被上訴人並以快遞將空白支票寄往上海,而何育綸則持空白支票,在「上訴人及王治武」面前填寫發票日、發票金額、背書,再交付予「上訴人及王治武」,並約定屆期若有付款之必要,其票據金額應由何育綸負責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供執票人兌領,足見被上訴人與何育綸間僅係單純之借票關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無任何票據權利轉讓之意思,故被上訴人與何育綸間並無票據前後手之關係,至為明灼。又被上訴人與何育綸間存有「人的抗辯事由」,既為上訴人及王治武於受領系爭支票時所明知,上訴人自與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惡意」相符合,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拒絕付款。
⒊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審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彼此之主張協議爭點,兩造均同意將上訴人、王治武與訴外人何育綸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而將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之合夥團體所有,上訴人得否以個人名義起訴列為爭點。詎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竟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以空白背書之方式,交付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之合夥,該合夥取得系爭無記名票據後再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擅自變更爭點範圍,被上訴人自無法同意。況上訴人於原審93年6月9日言詞辯論中陳稱:「(問:是否確定原告取得支票是從訴外人何松軒處取得?)我們是從何松軒處取得。」,9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中稱:「至於原告為何取得系爭支票,是因為原告跟王治武的合夥關係。(問:原告與何松軒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是的。」,9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中稱:「(問:請原告說明系爭支票如何取得?)原告是基於裝修工程墊資協議而取得系爭支票。(問:何松軒與原告及王治武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是的。」,足証上訴人確係與王治武合夥由訴外人何育綸(原名何松軒)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由上訴人與王治武合夥團體轉讓交付而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於原審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與王治武就系爭裝修工程墊資協議,是屬合夥關係。所以現在推由原告來行使系爭支票上的權利。」,惟從上開陳述亦證系爭支票確屬「上訴人與王治武合夥」所共有,而僅推由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王治武合夥」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上訴人與王治武合夥」並無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實甚顯然。故上訴人之主張不但因違反前開規定而不生效力,亦與事實不符。
⒋倘若上訴人從合夥受讓系爭支票之主張為真正,則因上訴人
於原審93年6月9日、93年7月26日及93年10月6日之言詞辯論中均自承係由訴外人何育綸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且於原審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中亦自承係為合夥行使系爭票據上之權利,足見上訴人與「上訴人與王治武合夥」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若係由「上訴人與王治武合夥」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因上訴人係無償取得,而「上訴人與王治武合夥」關於系爭支票存有「人的瑕疵抗辯事由」,上訴人自應繼受其瑕疵。查「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治武」,依其與富家公司所簽訂工程墊資協議之約定,有為富家公司代墊400萬元人民幣工程款之義務,而富家公司在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代墊後,即應按協議之約定分期償還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所墊付之上揭工程款項,且在其等墊資完畢後,富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該公司百分之15的股權,並於簽立協議時提供人民幣400萬元期票給予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作為保證。在簽訂上開協議後,何育綸則向被上訴人借得支票並以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作為前揭協議書所定保證之用,而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應為富家公司墊付400萬元人民幣」,惟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均無法就其已為富家公司墊付400萬元人民幣之事實舉証以實其說,且證人何育綸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並未墊付400萬元人民幣,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取得系爭支票確係無對價而取得,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何育綸之權利,而何育綸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亦屬無對價而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何育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而存有「人的抗辯」瑕疵。是上訴人既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繼受上開「人的抗辯」瑕疵,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
⒌上訴人於原審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中自認「原告與王治武
就系爭裝修工程墊資協議,是屬合夥關係。所以現在推由原告來行使系爭支票上的權利。」上訴人既然僅係受「上訴人及王治武」合夥團體委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足見「上訴人及王治武」合夥團體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上訴人及王治武」與上訴人無票據前後手之關係,實甚顯然。另上訴人於原審9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中亦自認上訴人與何育綸為直接前後手。由於被上訴人與何育綸間並無票據前後手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又自認與何育綸間為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然為直接前後手,不言自明。
⒍「上訴人及王治武」並未依系爭墊資協議墊款。
①富家公司與「上訴人及王治武」於西元2002年3月13日簽立
系爭墊資協議,依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及王治武)同意為甲方(即上海富家公司)代墊共人民幣400萬元的工程款,該筆款項由乙方直接支付給工程公司,而後由甲、乙雙方再行結算。」依舉証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如主張已依上開協議墊付工程款,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此事實存在。
②訴外人王治武雖曾向大陸法院提出結算書1份,其上記載支
付人民幣204萬元予瑞偉公司,惟因該結算書係王治武片面製作,上海富家公司於大陸之訴訟程序中已否認其為真正,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如欲引用上開書證,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為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其為真正,惟因上開「204萬元」中有人民幣100萬元係上海富家公司所給付,王治武至多亦僅給付人民幣104萬元而已。
③另上訴人雖提出單據主張曾經墊付人民幣2,053,996.96元,
惟因上開文書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開單據是否與「程家橋路299號裝修工程墊資協議」有關,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人民幣2,053,996.96元,與王治武在大陸主張之人民幣204萬元,亦不相吻合,足見其偽。
④上訴人主張何育綸向伊借取人民幣100萬元,並提出收據及
合作意向書為憑。惟何育綸於原審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合作意向書是王治武與其個人的協議,與本案無涉,錢亦已退還王治武,足見上開100萬元人民幣與墊資協議不相干。
⑤又上訴人主張何育綸邀上訴人之合夥人Thomas楊以投資上海
富家公司為名,再取得250萬元之人民幣,相當於百分之
17.5之股權。惟查上開投資既係何育綸與Thomas楊間之合作關係,自與上訴人無關,與本案無涉。
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係附有「上訴人及王治武
已履行墊資及整修工程之義務,而富家公司拒不履行將百分之15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及王治武之義務時,上訴人及王治武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富家公司與「上訴人及王治武」簽立「程家橋路299號裝修工程墊資協議」之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及王治武)同意為甲方(即上海富家公司)代墊共人民幣400萬元的工程款,該筆款項由乙方直接支付給工程公司,而後由甲、乙雙方再行結算。」,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在乙方墊資完畢後,給予乙方百分之十五的上海富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權,並正式註冊登記,作為乙方之回報。」,第6條約定「甲方同時提供400萬元期票給予乙方作為保証。如果甲方在乙方代墊資投入裝修完工后,而甲方因非裝修問題仍不能順利將公司業務開展,乙方有權兌現期票。」。足見「上訴人及王治武」若為富家公司墊付400萬元人民幣後之對價,係取得「上海富家公司百分之15之股份」,而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及王治武」於履行墊資及整修工程之義務後,富家公司應將百分之十五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及王治武」義務之履行,故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應附有「上訴人及王治武已履行墊資及整修工程之義務,而富家公司拒不履行將百分之15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及王治武之義務時,上訴人及王治武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是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既附有前開停止條件,上訴人如欲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自應舉證證明上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若無法證明,自應認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⒏「上訴人及王治武」並未完成墊資人民幣400萬元之義務,
且「上訴人及王治武」所投資之瑞偉公司於進場裝修後,僅施作4棟別墅,即因施工不良及瑕疵,於2002年5月1日擅自停工離場,富家公司曾於同年5月16日發函催告瑞偉公司應進場修復瑕疵,惟瑞偉公司竟置之不理。富家公司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乃將之全數拆除,並委請上海金廈公司重新施作並完成上開裝潢工程。「上訴人及王治武」既未依約完成墊資,亦未完成上開裝潢工程,「上訴人及王治武」自不得向上海富家公司請求移轉百分之15之股份。再者,「上訴人及王治武」亦未曾舉證曾向上海富家公司請求移轉百分之15股份,而遭到拒絕之事實。足見系爭支票所附行使權利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付款,誠無理由。
⒐系爭支票僅係為擔保「上訴人及王治武已履行墊資及整修工
程之義務後,上海富家公司即應將百分之15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及王治武」之履行義務,並不包含其他借款或投資款之返還義務。查:
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93年8月13日爭點整理狀中,不爭執事項第3點明載;「系爭支票經何松軒背書轉讓與王治武及原告(即上訴人),用以擔保原告及王治武所墊付之裝修款項」,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異而為不同之主張。
②又依原審9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上訴人自承是基於系爭墊
資協議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擔保上訴人及王治武所墊付工程款項之請求權或股權移轉之請求權。足見系爭支票確實僅係擔保「上訴人及王治武所墊付工程款項之請求權或股權移轉之請求權」之義務履行而已,並不包含其他借款或投資款之返還義務。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尚應包括「何育綸經營上海富家公司向上訴人及王治武融資之擔保」,則屬無稽。
㈢證據:均引用原審之證據。
理由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是否可視為直接
前後手?可否為原因關係之抗辯㈡上訴人與王治武給付之代墊款金額?㈢系爭工程代墊款協議第6條兌現期票條件是否成就?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其係因合夥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故其所行使者為
合夥關係之權利,故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自應以合夥關係是否得行使支票之權利為憑。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之合夥團
體與訴外人何松軒擔任負責人之上海富家公司間,簽立系爭墊資協議後,始由被上訴人簽具後交由被上訴人之子何松軒交付上訴人與王治武之合夥團體。又於系爭墊資協議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與王治武之合夥團體同意代上海富家公司代墊人民幣四百萬元之工程款,另第六條亦約定上海富家公司同時提供四百萬元期票給上訴人與王治武間之合夥團體作為保證等情,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核該協議書內並無記載任何有關上海富家公司有向上訴人、王治武或其他人借款融資之情形,而上訴人亦未經舉證證明其與王治武合夥、或Thomas楊與何松軒(或上海富家公司)間,所成立之其他契約中,有提及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情形,參以上訴人在原審第一次審理時,法官訊問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原因關係為何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答稱:因為與何松軒在大陸有合作關係,並當庭提出系爭工程墊資協議書影本之情形,準此,亦徵系爭支票在何松軒與上訴人及王治武之合夥團體間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墊資協議,上訴人辯稱尚包括上訴人、王治武及ThomasYing-HangYoung之融資擔保云云,顯非可採。
㈢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訴外人何松軒,訴外人何松
軒收受系爭支票後,為空白背書後交付上訴人與王治武之合夥團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票顯由被上訴人簽發後轉讓給訴外人何松軒使用,訴外人何松軒並以空白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票據權利再讓與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治武間之合夥團體,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王治武間之合夥團體並無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本件與上訴人及王治武間之合夥團體具直接前後手票據關係者為何松軒。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治武間之合夥團體為直接前後手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與王治武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墊資協議,已如上述,故並非無對價關係,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治武間之合夥團體墊資未完成,但取得票據之有無對價與是否實現對價顯然不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墊資協議,進而辯稱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關係云云,顯有誤解。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據票據法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此為一般訴訟中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債務人與票據債權人間可為原因抗辯之依據。此直接相對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學說上認為是不當得利之抗辯,因基於原因關係抗辯存在時,票據債務人雖履行票據債務,仍可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因當事人間支票之債權係由債權成立之原因關係所導生( 鄭洋一 先生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82年1月修訂18版,第54頁參照)。票據法第13條前段僅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是否可以以其後手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則並未加以規定,且票據法第13條亦未禁止。
㈤直接前後手間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於實定法上之依據為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而於法理上則出於不當得利之抗辯。
本件兩造不爭執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何松軒使用乙事,何松軒與被上訴人間係借票關係之情,如此,就何松軒對外負擔之票據債務,依何松軒與被上訴人間上開所述借票關係之約定,何松軒或必須先存入票款供執票人提領,或由被上訴人存入票款經上訴人提領後,再由被上訴人基於借票資金關係向何松軒請求。因此,於本件被上訴人與何松軒間為借票關係之情形,苟何松軒與上訴人、王治武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卻認被上訴人不得引用何松軒與上訴人、王治武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則被上訴人倘必需先支付票款予上訴人,然後再基於資金關係向何松軒請求,而何松軒再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將形成循環求償之現象。苟被上訴人得以直接引用何松軒與上訴人、王治武間之墊資協議為抗辯,如確實認為訴外人何松軒與上訴人、訴外人王治武之合夥團體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因上訴人終局不能取得票款,被上訴人與何松軒間之資金關係即無須清算請求,何松軒亦無須再向上訴人、王治武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如此得以避免循環求償之現象,亦與前述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之原因關係抗辯之法理相符。準此,應認為本件應可適用票據法13條前段反面解釋之法理,認為擔任發票人之被上訴人應可以引用後手何松軒與執票人上訴人、訴外人王治武之合夥團體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引用訴外人何松軒與上訴人、王治武間之原因關係資為抗辯之情,堪可認定。
㈥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王治武之合夥團體,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系爭墊資協議已如上述。依據系爭墊資協議第6條約定,系爭支票係提供予上訴人、王治武合夥團體作為保證,如富家公司在上訴人、王治武合夥團體代墊資投入裝修完工後,富家公司因非裝修之原因而不能順利發展業務時,上訴人、王治武合夥團體有權兌現系爭支票。因此,系爭支票之兌現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自應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兌現之效力。
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停止條件已成就者,就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2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兌現系爭支票之條件已成就,自應就條件成就為舉證。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一號之各類單據影本為證,主張已履行墊資四百萬人民幣之契約責任,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未完成墊資責任,且否認上開各類單據影本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號之各類單據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各類單據加以舉證證明為真正。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各類單據之真正,故難採信,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按系爭墊資協議第
2條之約定而陸續墊付之款項得提出單據者,僅人民幣2,053,996.96元,而其餘墊資部分則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餘款項已代墊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墊資四百萬而完全履行墊資義務等情。至於上訴人雖辯稱,除前開墊資貳佰零五萬餘元外,尚融資人民幣359萬元予何育綸,故總數已超過人民幣400萬元云云。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墊資協議中上訴人、王治武合夥團體之墊資,已如上述,故訴外人王治武或ThomasYing-HangYoung之融資並非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自不能予以抵充墊資不足之部分,而認定系爭支票之兌現條件(墊資人民幣4,000,000元)已成就。
㈧綜上所陳,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依續為被上訴人發票交付何
松軒,何松軒背書交付上訴人、王治武之合夥團體,故上訴人、王治武合夥團體與何松軒間為直接前後手,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雖非與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但被上訴人引用後手何松軒與執票人上訴人、王治武之合夥團體間之原因抗辯,為票據法所未禁止,且於本件情形准其引用亦符合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法理(不當得利),故認為被上訴人得引用其後手何松軒與上訴人、王治武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王治武之合夥關係與上海富家公司之墊資協議,以墊資協議中之第6條之條件成就為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應證明停止條件已成就始能兌現行使票據權利,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已依該墊資協議墊資人民幣四百萬元,是不能認定其已完成墊資之義務而使兌現系爭支票之條件成就,因此,兌現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可能墊資完成之事實,其依據之理由雖有誤解(原審判決第10頁第⑷點),且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認定被上訴人得引用後手何松軒與上訴人、王治武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之理由亦有未洽,但依據前述之理由,本件之結論認上訴人不能行使票據權利與原審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審主文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已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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