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游子薇 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 吳朝宗
吳遠東
吳東穎
吳麗華
吳景星
吳麗滿
吳佳明
吳佳益
吳麗環
吳豐銘
吳莉䅿
吳靜茹
吳靜慧
姜中偉 法定代理人 姜霞 被告 吳永豐
鄭吳貴春
吳秀英
吳秀桃
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71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71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港救字第1號),現因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12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依前揭說明,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故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71號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訴訟費用計算式1游子薇30分之134元1,000×1/30=342吳朝宗40分之125元1,000×1/40=253吳遠東40分之125元1,000×1/40=254吳東穎40分之125元1,000×1/40=255吳麗華40分之125元1,000×1/40=256吳景星30分之134元1,000×1/30=347吳麗滿30分之133元1,000×1/30=338吳佳明30分之133元1,000×1/30=339吳佳益30分之133元1,000×1/30=3310吳麗環30分之133元1,000×1/30=3311吳豐銘40分之125元1,000×1/40=2512吳莉䅿40分之125元1,000×1/40=2513吳靜茹40分之125元1,000×1/40=2514吳靜慧40分之125元1,000×1/40=2515姜中偉10分之1100元1,000×1/10=10016吳永豐10分之1100元1,000×1/10=10017鄭吳貴春10分之1100元1,000×1/10=10018吳秀英10分之1100元1,000×1/10=10019吳秀桃10分之1100元1,000×1/10=10020吳秀月10分之1100元1,000×1/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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