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連金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9.5mg/dL,並發生自撞圍牆之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自身受傷,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務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74號被告連金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福自民國110年7月7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食用以私釀米酒烹煮之燒酒蝦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機車失控自摔(未致他人傷亡)。連金福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7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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