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號
109年度訴字第94號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閎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9、67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管閎信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管閎信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部長」、「盤龍」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另案由檢察官起訴並審理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車手頭」,管閎信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之人,致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之人分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㈠、㈡、㈢所示帳戶內,再由「部長」透過微信指揮不詳之成年人(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交付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之提款卡予管閎信,由管閎信分別於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與提款卡依「部長
」指示,至指定地點放置或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之人報警,員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管閎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林欣怡 、被害人 陳林 、告訴人 楊祐杰王秋萍 、被害人 蘇詳皓 、告訴人 陳品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1、附表一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167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8年7月22日合金雲林字第1080002417號函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
2、附表一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2月7日製作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0月24日製作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郵局APP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
3、附表一㈢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臺幣轉帳交易明細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紙、凱基銀行綜合存摺存摺儲金簿翻拍照片1張、臺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暨其所附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辦管閎信詐欺案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提領款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管閎信就附表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一㈠、㈡、㈢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與「部長」、「盤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集團中尚非居於指揮者角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已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情狀,並衡以各被害人受損情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廠作業員工作、家中成員有父母、弟弟、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年紀甫20多歲,尚屬年輕,思慮尚有不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經查,被告自陳本件均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收受後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瀞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表一㈠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林欣怡(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欣怡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林欣怡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8年7月4日18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門市自動櫃員機戶名 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1萬0,985元管閎信108年7月4日18時59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台鐵斗六車站內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2萬0,005元(其中1萬0,985元認定為告訴人林欣怡匯入之金額,其餘為被害人陳林匯入之金額。)108年7月4日19時0分許2陳林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林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陳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8年7月4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2萬9,989元2萬0,005元108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7,985元108年7月4日19時2分許9,005元附表一㈡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楊祐杰(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祐杰佯稱係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購20組商品,請楊祐杰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08年7月4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捷運站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戶名蘇麗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3萬5,111元管閎信⑴108年7月4日17時43分許⑵108年7月4日17時44分許均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南門市自動櫃員機⑴2萬0,005元⑵1萬0,005元2王秋萍(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向王秋萍佯稱userISM靚肌靚FACEBOOK臉書網站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王秋萍帳戶將重複扣款,請王秋萍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8年7月4日18時15分許,在金門縣○○鄉○○○00○0號住處以手機郵局APP匯款戶名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4萬9,123元管閎信⑴108年7月4日18時18分許⑵108年7月4日18時19分許⑶108年7月4日18時22分許⑷108年7月4日18時23分許⑸108年7月4日18時23分許。左列第⑴、⑵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左列第⑶至⑸筆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元大銀行斗南分行自動櫃員機。⑴2萬0,005元⑵2萬0,005元⑶2萬0,005元⑷2萬0,005元⑸1萬6,005元108年7月4日18時17分許,在金門縣○○鄉○○○00○0號住處以手機郵局APP匯款4萬7,123元附表一㈢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蘇詳皓108年7月4日21時5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蘇詳皓佯稱係美咖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購10筆訂單,請蘇詳皓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108年7月4日22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蘇詳皓先前於22時32分許,另匯其他非本案帳戶6123元)戶名: 李仁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10元管閎信⑴108年7月5日0時1分許⑵108年7月5日0時2分許⑶108年7月5日0時3分許⑷108年7月5日0時8分許⑸108年7月5日0時8分許⑹108年7月5日0時9分許⑺108年7月5日0時10分許⑻108年7月5日0時10分許左列第⑴至⑶筆,在雲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廣福門市。左列第⑷至⑻筆,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國壽西螺大樓⑴2萬0,005元⑵2萬0,005元⑶1萬0,005元⑷2萬0,005元⑸2萬0,005元⑹2萬0,005元⑺2萬0,005元⑻2萬0,005元2陳品蓉(有提出告訴)108年7月4日22時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品蓉佯稱係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金額有誤,請陳品蓉依照指示取消云云。⑴108年7月4日23時58分許,網路匯款⑵108年7月5日0時1分許,網路匯款⑶108年7月5日0時2分許,網路匯款戶名:李仁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⑴4萬9,989元⑵4萬9,985元⑶4萬9,985元管閎信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㈠編號1之犯罪事實管閎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㈠編號2之犯罪事實管閎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㈡編號1之犯罪事實管閎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㈡編號2之犯罪事實管閎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㈢編號1之犯罪事實管閎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一㈢編號2之犯罪事實管閎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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