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 許瑞麟 被告楊氏豔翠DU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4年6月5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現已無法聯絡,據聞被告目前在越南國胡志明市工作,住居所不明。因兩造分居至今已7年,婚姻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陳昭旭 到庭證稱實在。又查,被告於94年5月29日入境台灣,嗣於94年6月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有該署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1件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婚後於94年6月5日出境,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至今已7年,婚姻有名無實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訴訟法之規定。
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於94年6月5日出境返回越南,此後未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