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71號原告 黃月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吳泓峻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四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 李淑華 之招攬,分別於民國95年2月19日、95年12月20日、96年7月20日、96年11月28日向被告投保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兩造簽訂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並分別繳交100萬2,000元、200萬元、100萬2,218元、100萬元,共計500萬4,218元之保險費,惟系爭5240號保單經被告擅自變更契約內容,該變更後之契約屬新要約,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屬自始未成立,另系爭7428、9613及1126
8號保單雖經原告簽名,惟未經被保險人 黃啟榮 之簽名同意,上開變更後之5240、7428、9613及11268保單均係李淑華偽造原告及被保險人之簽名而作成,其契約效力分別因不成立及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無效,從而被告受領上開保費即屬無據,被告應於扣除原告前所提領100萬2,218元、配息16萬9,000元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383萬3,000元保險費與原告,而李淑華招攬保險契約,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案件偵查且尚未終結,因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