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票券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合併,台新票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台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業據台新商業銀行聲明承受訴訟)間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起初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後擴大為二億元,審判長法官薛中興首次到庭,於十分鐘內宣告辯論終結,不理會聲請人續行言詞辯論之聲明,不知何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發表強而有力措辭,蓄意阻卻聲請人擴大訴訟標的金額與聲明,復經陪席法官刻意提示不當作法,致令當日筆錄上看不到聲請人擴大訴訟標的金額的聲明與主張,繼之,再度宣告言詞辯論終結,經聲請人一再強調應續行言詞辯論,再度置之不理,是以審判長法官以偏頗心證,為圖利相對人審理及欲為不法判決,未進行辯論及證據調查,類此意圖為突襲性裁判,故不同意該案審判長法官繼續審理該案,爰依法聲請其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其提出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譯文以佐,然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就該案審判長法官之訴訟指揮及證據調查有所指摘,並未釋明該案審判長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經核均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有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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