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40號抗告人 周詩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土地5筆及汽車1部,然五筆土地中之兩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均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經法院拍賣在案,另三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區○○段○○段○○○○○○○○○○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函禁止其處分,至於伊名下汽車則為20多年之老車,業於88年12月6日經臺北市監理處註銷,是伊顯無資力,亦無調度能力。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27日執行通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外,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均未能窺見抗告人所得資料全貌。再者,抗告人所有前揭土地雖因強制執行及保全等程序,致暫不得自由處分,汽車亦於
100年11月10日登記報廢,然土地及汽車僅為資財之一部,自無法據之推認抗告人已無其他財產或資力。此外,抗告人就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自難認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是原法院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