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8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1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13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7)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8至13),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請鈞院詳查是否尚有他案符合數罪併罰,請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佐。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2至8月間,展現之人格,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先前定刑情形,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上開所稱請本院詳查是否有他案符合數罪併罰併予定刑乙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者為限,如受刑人認有其他依法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