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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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附帶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代表人BenjaminO.Orndorff訴訟代理人陳瓊英律師藍孟真律師馬蕙蘭附帶被上訴人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原名顏汎昇)共同訴訟代理人姜智逸律師視同附帶○○○被上訴人2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附帶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理由1信股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明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367條規定參照。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並不採附帶上訴之制,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45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對於附帶被上訴人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欣旺公司)、被上訴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提上訴提起附帶上訴,因被上訴人欣旺公司、○○○就附帶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同附帶被上訴人。惟查刑事訴訟法第9編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附帶上訴之規定,復依首揭判例意旨,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法律上即不應准許,且係無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張銘晃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2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2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書記官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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