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六號聲請人 王峰生
洪晴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永泰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並預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嗣雖撤回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三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而聲請人除上開預繳之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外,其餘不足之裁判費尚未補正,是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顯未超過應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一,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