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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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學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學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賴學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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