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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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承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承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莊承勳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止,在新北市汐止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致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林森北路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莊承勳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1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2頁、本院二審卷第12頁、第20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任何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且仍為在學學生,無力繳納判決金額,請求給予減刑或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2頁、第11頁、第19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並參以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目前就讀私立銘傳大學法律系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年紀尚輕,父親目前無業,家中經濟來源僅仰賴母親工作(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倘若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勢必會影響家庭生活,衡以其目前就讀私立銘傳大學法律系三年級(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學生證),如入監執行,恐將會影響其接受教育之機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