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順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
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騎三輪車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翻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高雄工務段圍籬,持上開鐵鎚以敲打方式,竊取臺鐵局所有現非供公眾往來運輸所用之鐵軌扣夾2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42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民眾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衙路口攔查吳順良,並自其車上扣得鐵鎚、鐵塹各
1支及鐵軌扣夾21支(已發還臺鐵局),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進雄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扣案之鐵鎚、鐵塹各1支、鐵軌扣夾21個。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照片7張。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臺鐵局在案發現場所設之圍籬,係為防止一般人進入而設,具有防盜、防閑等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而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係翻越圍籬進入鐵道區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其所攜帶之鐵鎚1支,前端為鐵製品、可單手持握、長度約30公分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既得以持之拆卸鐵軌扣夾,足認該鐵鎚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此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鐵軌扣夾,原本裝置在高雄工務段第二貨櫃線轄區之鐵軌上,用以固定鐵軌讓火車通行,有告訴代理人鄭進雄於警詢中之陳述明確,足認其所竊取之路段,非屬公眾往來運輸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等扣夾之行為,已致生火車行駛往來之危險結果,核無刑法第18
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情形,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且其在貨運路段之鐵路設施竊取鐵軌扣夾,雖未至妨害公眾行駛安全之結果,仍將升高該貨運火車行駛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無業、家境貧窮(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不佳,與上開犯罪情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鐵塹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係於被告之車上查獲,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係放置於車上而未帶至犯罪現場使用,有其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帶往現場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